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境内长城执法巡查工作,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和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履行长城保护职责,提高全省长城保护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长城执法巡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长城执法巡查,是指省内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对国家文物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的分布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进行执法巡查。长城段落,包括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等。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执法机构是指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为所在行政区域内长城执法巡查主体。依法履行长城保护职责,健全长城执法巡查机制,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及保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由毗邻市县各方协商划定执法巡查区域。
第四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职责。
(一)省文物主管部门职责。负责指导全省各地落实国家文物主管部门重要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并向国家文物主管部门和省政府反馈信息、报告工作;协调、解决毗邻省级行政区域长城执法巡查中的重大问题;督察长城保护工作,组织开展长城执法专项督察及巡查工作。
(二)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职责。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长城执法巡查工作和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协调、协作,每年对所属县区开展的长城执法巡查工作实地检查不少于两次;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三)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职责。完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长城执法巡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长城段落至少巡查一次,每月对公布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长城段落进行抽查;对辖区内长城执法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处理;负责监督管理长城保护机构、长城保护员开展工作情况。
第五条 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开展长城执法巡查的重点内容。
(一)长城段落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进行巡查、看护等情况;
(二)破坏、损毁、拆除、穿越、迁移及擅自修缮、重建长城等情况;
(三)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情况;
(四)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是否符合开放条件,接待游客是否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等情况;
(五)是否在长城上从事下列禁止性活动:
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刻划、涂污;
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
(六)破坏、损毁或擅自迁移、拆除长城保护标志和防护设施等情况;
(七)长城安全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八)其他涉及长城的违法违规情况。
第六条 长城执法巡查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抽查、上级督察、交叉巡查、协调公安部门联合巡查等方式进行。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积极利用遥感监测、无人机、信息通信等新技术、新手段开展长城执法巡查工作。
第七条 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开展长城执法巡查工作的任务。
(一)完整做好长城执法巡查记录,如实报告情况。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置。执法记录的主要内容:巡查机构、巡查人员姓名、被检查单位、巡查范围及查看内容、有无违法违规行为、向被巡查单位反馈情况,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填写主要问题、处置情况、整改要求及整改时限。巡查结束后,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及时将巡查结果书面反馈被检查单位。
(二)长城执法巡查过程中发现的构成行政违法案件的违法行为,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可当场下达行政执法处罚文书,并立案查处,向当地政府反馈情况,并按规定程序向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涉嫌犯罪的,依法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三)市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按长城段落或长城文物保护单位建立长城执法巡查纸质和电子档案,及时将长城执法巡查记录、反馈情况、整改结果(案件办结情况)等文字和音像资料整理归档。
(四)开展长城执法巡查人员业务培训工作。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每年对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负责人进行培训;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每年至少对所属长城执法巡查人员进行一次全员培训;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每年对所属长城执法巡查人员、长城看护员进行常态培训。
第八条 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建立长城执法巡查信息定期报告制度。市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应将长城执法巡查情况纳入《文物安全与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统计表》,每半年向省文物局上报一次。
第九条 经费保障。长城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将长城执法巡查经费列入长城保护经费,作为文物保护经费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工作所需的交通、通讯、设备、宣传、培训等资金,为执法巡查人员购买必要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实绩考核。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结合本级政府年度实绩考核,将长城执法巡查工作纳入文物考核项目,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相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中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长期从事长城执法巡查、看护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长城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有关规定,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查处和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中未进行执法巡查或者未建立巡查日志以及长期巡查不到位的;
(二)在执法巡查工作中发现长城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三)在执法巡查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不进行处置或处置不力,未及时按规定报告的;
(四)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中存在其它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监督和媒体监督,畅通监督渠道。
(一)对群众举报的长城保护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要认真接待、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并将核查处理情况反馈给举报人。
(二)合理运用媒体监督。对新闻媒体暗访、调查曝光的长城保护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认真彻查、妥善处置,按规定和程序依法回应公众舆论;各级文物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与新闻媒体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长城保护的重要信息要依法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三)加强宣传报道。要通过媒体宣传普及长城保护和相关法规知识,提高人民群众依法保护长城的意识;单位和个人在长城执法巡查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执法机构要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和典型事迹,协调新闻媒体予以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文物局负责解释。